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肆陸捌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天賜於民國99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該判決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實稱含袋毛重4.4970公克,淨重3.0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0468公克)屬違禁物,然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認應於被告另案持有、施用毒品判決中諭知沒收,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此判決亦認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係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而未予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因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1年3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9小包(實稱含袋毛重4.4970公克,淨重3.0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04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184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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