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告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皓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被告 楊良典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返還佣金等訴訟,請求被告楊良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楊良典已於起訴前之100年10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楊良典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