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羿溱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一0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等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5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45100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相關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於日後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認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同時為確保相對人得以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4,257元,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者,是估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約需3年即可得確定。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亦為1,204,257元,從而,如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估計為180,641元(1,204,275×5%×3=180,
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人)。爰依法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以180,641元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1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