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楚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楚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楊梅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應更正為「桃園縣楊梅市未按時報到接受徵兵體檢役男訪查紀錄」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查被告明知其身為役齡男子,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儘速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以盡役齡男子服兵役之法定義務,竟意圖規避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集之徵兵處理程序,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