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享偉具保人李鳳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鳳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潘享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李鳳娥於民國
100年1月2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潘享偉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25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而同日具保人雖經合法通知但並未偕同被告到庭,另被告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報告書等件可按(見100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8頁、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第52至54、57至68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