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宣銘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宣銘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宣銘(下稱被告陳宣銘)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案件上訴本院後,本院依據與原審法院相同事由,於109年8月27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4月27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現因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0年12月26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陳宣銘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而本院依據被告陳宣銘的自白、相關同案被告及被害人的陳述、卷內投資及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陳宣銘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宣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刑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原審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其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吸金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受損嚴重,並牽涉跨國犯罪,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被告陳宣銘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因此,被告陳宣銘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