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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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志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東巷附近之88快速道路橋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洪明慶梁宇勝
㈡又於108年2月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加油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宇勝。
嗣因警方偵辦梁宇勝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對梁宇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偉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明慶、梁宇勝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他卷第205-208、211-215、219-220頁、偵卷第57-60、77-8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洪明慶、梁宇勝,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被告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該假釋遭撤銷,殘刑為1年10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判處罪刑後,再依103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述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其應明白知悉毒品乃禁制之物品,除不得施用外,亦不得與他人互通有無,而被告經前案之刑罰執行後,竟又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犯罪質與前案相近之轉讓禁藥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審中就本件2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固均自白不諱,
且陳稱:其己向前鎮分局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偵卷第43頁參照),然承前所述,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情節,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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