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川溢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瑋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王川溢 、黃智瑋均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川溢、黃智瑋(下稱被告王川溢、黃智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上訴本院後,本院依據與原審法院相同事由,而先後自109年10月1日、110年6月1日、111年2月1日起,對被告王川溢、黃智瑋2人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3次)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1年9月30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王川溢、黃智瑋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黃智瑋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被告王川溢則以其僅為投資人,並未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且其自本案發生以來,均有配合進行接受偵查、審理,期間雖曾出國,但未曾滯外不歸,並無具體事實可合理推測其有意逃避刑事追訴或干擾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其生活重心都在臺灣,出國也只是會前往印尼追回自己的投資款,不會滯外不歸,故主張其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已經消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
四、依據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111年6月14日判決內所載證據,足認被告王川溢、黃智瑋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王川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黃智瑋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2人刑責均屬非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本院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其2人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且無從僅以被告王川溢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的到案狀況(至於原審判決後,其已遭限制出境、出海,自不可能發生滯外不歸的情形),及空言其生活重心在臺灣、日後不可能滯外不歸,即認其絕無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吸金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受損嚴重,並牽涉跨國犯罪,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其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因此,被告王川溢、黃智瑋均應自111年10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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