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為被告第5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徐明原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12號居高雄市仁武區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四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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