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94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貝珉 法定代理人 邱園懿 相對人即被告 林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林貝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林貝珉向本院對被告林紀文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就上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林貝珉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林貝珉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元(即9,000元×60個月=5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林貝珉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林貝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