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喬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兼 王振球
甲○○即王振球之戊○○即王振球之丁○○即王振球之己○○即王振球之丙○○即王振球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於自被繼承人王振球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乙○○、甲○○、戊○○、丁○○、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甲○○、戊○○、丁○○、己○○、丙○○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丙○○本件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甲○○、戊○○、丁○○、己○○部分就本件欠款所請求之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為自民國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對於被告甲○○、戊○○、丁○○、己○○就本件欠款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債務人王振球(業於83年4月21日亡故)於82年12月31日
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2月3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按月付息(不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10.65%計付,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到期即將本金一次償還。如未依約清償利息,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債務人王振球未依約還款,乃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銀行依法拍賣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後經本院於86年12月26日以85年度執四字第8941號分配拍賣價金,惟僅分配得新台幣(下同)247萬8,
688元,不足清償全部本金,尚餘本金74萬5,502元未受償。
㈡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省政府財政
廳申請變更登記,於88年4月20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債務人王振球於83年4月21日死亡。訴外人王振球之繼承
人為被告乙○○、甲○○、戊○○、丁○○、己○○、丙○○㈣原債權人新竹國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於96年6月15日
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15日公告,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己○○、丙○○則以:伊不清楚被繼承王振球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尚有所剩不足款債務,直到接到原告訴訟代理人通知時始知悉,否則就會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89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654號債權憑證、放款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之公告報紙、財政部88年
1月3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法庭96年9月21日桃園木家君96年度繼字第921-10號函文、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上開資料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被告甲○○、戊○○、丁○○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89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受償金額為247萬8,688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後,尚餘有本金199萬8,019元未受償,而原告主張願以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式計算,就前因執行受償而之金額息先抵充本金計算,僅請求剩餘所欠之本金74萬5,502元,核無不可,併此敘明。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自8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原債務人王振球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乙○○、甲○○、戊○○、丁○○、己○○、丙○○為原債務人王振球之繼承人,又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王振球係於83年4月21日死亡,則被告丙○○雖為王振球之繼承人,然於王振球死亡時年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並未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業如前述,本院認由被告丙○○連帶履行本件債務顯失公平,應有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丙○○得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於自被繼承人王振球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乙○○、甲○○、戊○○、丁○○、己○○連帶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74萬5,502元,及被告乙○○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戊○○、丁○○、己○○、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97年1月19日、97年1月22日、97年1月19日、97年1月19日、97年2月2日起(本院卷第46-50頁)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10.65%計算之利息、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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