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6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股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61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六││1│1000│││1│││││││├─┼───────────────┼──────────────┼────┼───┼────┼───┤│00│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八││1│1000│││2│││││││├─┼───────────────┼──────────────┼────┼───┼────┼───┤│00│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0││1│1000│││3│││││││├─┼───────────────┼──────────────┼────┼───┼────┼───┤│00│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一││1│1000│││4│││││││├─┼───────────────┼──────────────┼────┼───┼────┼───┤│00│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三││1│1000│││5│││││││├─┼───────────────┼──────────────┼────┼───┼────┼───┤│00│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五││1│1000│││6│││││││├─┼───────────────┼──────────────┼────┼───┼────┼───┤│00│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七││1│1000│││7│││││││├─┼───────────────┼──────────────┼────┼───┼────┼───┤│00│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九││1│1000│││8│││││││├─┼───────────────┼──────────────┼────┼───┼────┼───┤│00│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0││1│1000│││9│││││││├─┼───────────────┼──────────────┼────┼───┼────┼───┤│01│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二││1│1000│││0│││││││├─┼───────────────┼──────────────┼────┼───┼────┼───┤│01│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六││1│1000│││1│││││││├─┼───────────────┼──────────────┼────┼───┼────┼───┤│01│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八││1│1000│││2│││││││├─┼───────────────┼──────────────┼────┼───┼────┼───┤│01│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0││1│1000│││3│││││││├─┼───────────────┼──────────────┼────┼───┼────┼───┤│01│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一││1│1000│││4│││││││├─┼───────────────┼──────────────┼────┼───┼────┼───┤│01│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三ND0000000─三││1│1000│││5│││││││└─┴───────────────┴──────────────┴────┴───┴────┴───┘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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