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第3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橡皮管貳條、藥鏟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獲釋。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A二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間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⑴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A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及橡皮管一條;⑵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建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六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藥鏟一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並有經鑑定屬實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六二公克)可憑,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為證,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各扣得四支及二支,合計六支)、橡皮管二條(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各扣得一條,合計二條)、藥鏟一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獲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案件),該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傳拘無著,本院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九十六年桃院木刑亮緝字第七九四號通緝書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此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六二公克),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是前開扣案物品既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各扣得四支及二支,合計六支)、橡皮管二條(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各扣得一條,合計二條)、藥鏟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俱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併辦退回部分(即九十六年毒偵字第六一○三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尚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且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
(二)經查,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所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被告上開所為自非本院所能審理之範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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