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敏翔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敏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敏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
9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1019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0年9月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4月1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6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2月11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