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共同收養人凱文艾德華 韋伯 (.
莎拉米雪兒 韋伯(.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佳馨 法定代理人 林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母林沛因考量本身身體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難以給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佳馨一個健全的成長環境,先前長子 林家諺 收養案之美國籍養父母 凱文艾德華韋伯 、莎拉米雪兒韋伯願意收養林佳馨,林沛希望子女能在同一家庭成長,決定交由聲請人即收養人夫婦扶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事件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3、第4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收養時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之訪視報告,亦未提出收養人2人共同委任 陳建瑋 代理收養案件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於同年7月5日已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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