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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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洪玉如 被上訴人 賴軒如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276、4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收本院101年5月23日上午9時
45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於101年5月23日、101年7月25日分別提出民事聲明補述上訴狀(上)、(下),擬說明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惟查,本件自99年10月14日原審受理後,寄送100年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通知書、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通知上訴人於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由上訴人親收後,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經原審改訂於100年2月21日下午3時進行言詞辯論,並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下午
3時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經原審改訂於10
0年3月16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並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及未提出書狀;經原審改訂於100年4月6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並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雖提出書狀以身體不適等為由聲請改期,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原審即因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論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8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親自到庭,經受命法官當庭對上訴人闡明謂:「上訴人應於二周內就原判決附表及今日庭呈陳報狀所述各該本票簽發的原因事實逐一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等語,上訴人遲至於100年9月7日始將100年8月16日書狀重新遞送法院,並增列「17張本票明細表」,亦未詳細說明各該本票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受命法官改訂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並寄送準備程序通知書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準備期日又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以100年11月3日腸胃炎為由聲請改期,經本院受命法官改訂101年2月7日10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並寄送準備程序通知書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雖親自到庭,惟僅更正原有之本票,並未再提出說明及證據,經受命法官再次闡明:「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10日前呈報原判決附表所示票據簽發之原因事實與原因事實相關證據,否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會產生失權效」等語,並當庭改訂於101年4月17日上午11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然於101年4月10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僅具狀以腸胃炎及住宅遭竊,尚需清點本件事證文件等為由聲請改期,且於101年4月17日上午11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並未到庭,事後上訴人另於101年4月18日具狀提出變更101年4月17日上午11時10分準備程序期日聲請狀(上訴人此次庭期,所聲請變更期日提出之收據,看診日分別為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4日,尚難認與101年
4月17日上午11時10分準備期日有關)等情,有原審卷、本院卷之報到單、開庭筆錄及上訴人之書狀可稽,足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過程,上訴人有多次無正當由未到庭,又上訴人雖主張住宅遭竊,尚需清點本件事證文件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僅附該狀之首頁,無從認定所告訴者為何事,況縱認上訴人住宅遭竊,然兩造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就各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上訴人既係親身經歷,當知之甚明,本件訴訟前階段,即可逐一清楚、詳細的說明及舉證,然上訴人仍至101年5月23日、101年7月25日始具狀僅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原因事實為說明,且遲遲未對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之人、時、事、地、物等為舉證,則依上開規定,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違背促進訴訟義務,自應受失權效之制裁。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七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9年度司票字第
656號民事裁定,惟被上訴人自高中始即與上訴人相識,互有往來,當時因與上訴人關係良好而同住一屋,於共同生活期間,因上訴人要求為保證「被上訴人必須承認錯誤」、「永不觸怒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絕對願意聽信上訴人所言」等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於本院則陳述: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各如備註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認為有理由並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五六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柒張,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應究明者為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抗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該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上訴人除上開已生失權效之書狀外,即未提出陳述、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被告抗辯原因事實)│├──┼──────┼───────┼───┼────┼──────────┤│001│99年1月13日│190,000元│未載│TH017110│個人借貸高雄文武二街│││││││更換租約、部分賠償金│├──┼──────┼───────┼───┼────┼──────────┤│002│99年1月17日│5,000,000元│未載│TH017103│賠償因蓄意傷害,造成│││││││之醫療費和解金│├──┼──────┼───────┼───┼────┼──────────┤│003│99年1月17日│18,000元│未載│TH017104│賠償金框正圓眼鏡│├──┼──────┼───────┼───┼────┼──────────┤│004│99年1月26日│440,000元│未載│TH017108│1月17日前名譽損害,│││││││造成二樓跳下醫療費用│││││││賠償金│├──┼──────┼───────┼───┼────┼──────────┤│005│99年1月29日│60,000元│未載│TH017107│個人借貸現金給付│├──┼──────┼───────┼───┼────┼──────────┤│006│99年2月2日│10,000元│未載│TH017105│個人借貸現金給付│├──┼──────┼───────┼───┼────┼──────────┤│007│99年2月27日│200,000元│未載│CH288851│用瓦斯毒狗和持票人賠│││││││償金│├──┼──────┼───────┼───┼────┼──────────┤│008│99年3月15日│250,000元│未載│CH288858│個人借貸現金給付,光│││││││明街6樓房租│├──┼──────┼───────┼───┼────┼──────────┤│009│99年5月2日│1,000,000元│未載│CH288864│侵權損害賠償(拍台大│││││││、政大紀錄片)│├──┼──────┼───────┼───┼────┼──────────┤│010│99年5月2日│1,000,000元│未載│CH288867│侵權損害賠償(侵占紀│││││││錄片文件造成損害)│├──┼──────┼───────┼───┼────┼──────────┤│011│99年5月15日│500,000元│未載│CH288869│4月8日赴墾丁拍緝毒│││││││紀錄片,被搶車受傷,│││││││因開票人原因造成長期│││││││昏迷損害│├──┼──────┼───────┼───┼────┼──────────┤│012│99年5月26日│50,000元│未載│CH288873│個人借貸現金給付│├──┼──────┼───────┼───┼────┼──────────┤│013│99年6月4日│120,000元│未載│CH557430│個人借貸現金給付│├──┼──────┼───────┼───┼────┼──────────┤│014│99年6月6日│80,000元│未載│CH557431│個人借貸現金給付│├──┼──────┼───────┼───┼────┼──────────┤│015│99年6月17日│60,000元│未載│CH557432│個人借貸現金給付│├──┼──────┼───────┼───┼────┼──────────┤│016│99年6月17日│60,000元│未載│CH557433│個人借貸現金給付│├──┼──────┼───────┼───┼────┼──────────┤│017│99年6月27日│180,000元│未載│CH557440│個人借貸現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