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先化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先化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黃先化與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隔壁村之村民,平時即有認識,其明知A女係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之能力均不及常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99年1月10日17時,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某榕樹下,見A女於樹下乘涼,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A女至該處鐵皮屋浴室內,以強暴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徒手強行脫去A女之上衣後,以嘴巴吸吮A女之胸部而強制猥褻1次;(二)於99年8月中旬某日15時許,於上開榕樹下,見A女於該處乘涼,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上機車,將A女載至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某鳳梨園內,以強暴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將A女推倒於該處之彈簧床上,並徒手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遭A女咬傷其左手拇指,以嘴巴吸吮A女之胸部及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嗣於同年8月21日,經A女告訴其女兒B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為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B女(A女之女兒)、C女(A女之姊,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詢陳述以及個案匯總報告,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詳盡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之證述較為簡略,甚至對相關細節稱忘了或不知道等語,可見A女對於遇害經過之記憶印象模糊,審酌A女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相當接近,至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年,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力隨時間經過而衰退之特性,更遑論A女為重度智障之人,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卷第31頁密封袋)可憑,其記憶力遠不及於常人,則A女於警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然非當然具足夠之證明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事實欄(一)之鐵皮屋屋主 湯國進 於警詢之陳述、員警繪製之位置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與A女為隔壁村之舊識,曾在上開新河路之榕樹下見過A女,惟辯稱:我沒有去過案發的鐵皮屋及鳳梨園,亦未有何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證人B女之證述、鐵皮屋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則係以證人A女、B女與C女之證述、鳳梨園現場照片、被告姆指照片、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一)A女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迭證遭被告於鐵皮屋強制猥褻,然究其所述,卻有如下之矛盾反覆之處:
1、就被告如何猥褻A女一節,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硬拉我到鐵皮屋廁所,把我內外衣脫下來吸我乳頭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99年8月30日偵訊時稱:被告在浴室內硬脫掉我的上衣,吸我的乳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於99年11月4日偵訊中稱:被告脫了我衣服再吸我左邊胸部,後來就用中指挖我下體到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勘驗現場、審理中均稱:被告挖我下體挖到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71、131頁反面),前後證述明顯矛盾。
2、就被告有無推倒A女對其猥褻一節,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把我推倒在低的椅子上,把我衣服脫下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99年11月4日偵訊中稱:被告拉我進去浴室,當時我「站著」,被告就脫我衣服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被告把我推倒在馬桶,我斜倚在馬桶上,被告挖我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先後證述不一。
3、就被告強拉A女進入廁所時有無鎖門一節,證人A女於偵訊中稱:被告拉我進浴室,浴室的門是上不了鎖的壞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被告將門栓栓上,把我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前後證述明顯相悖。
4、關於被告有無脫掉A女褲子而猥褻A女一節,證人A女於99年8月30日偵訊時稱:被告脫我衣服後吸我乳頭,這次他「沒有」脫掉我的褲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惟此不僅與其於99年11月4日偵訊時所稱:被告拉我進去湯國進的家,過了一下他就脫我褲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互相矛盾,亦與證人B女於警詢中所證:A女說被告在鐵皮屋內,脫她的褲子和衣服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明顯歧異,而證人B女為A女之女兒,衡情保護A女惟恐不及,若非A女確對證人B女有上開陳述,證人B女自無刻意為與A女指證相違陳述之理由,故可見A女確曾於審判外向證人B女稱被告係以將A女褲子脫掉之方式侵害A女等情,亦足徵就「被告是否將A女褲子脫掉而對其猥褻」一節,證人A女在證人B女前,以及99年11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與其在99年8月30日偵訊中所證,確有矛盾。
5、綜上,A女指訴內容呈現諸多前後反覆、悖於常理之處,而有合理之懷疑,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B女雖於警詢、偵訊中迭證聽聞其母即A女遭被告侵害,然係聽聞自A女之陳述,顯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父親過世後,從93年開始被告經常騎機車載A女,有人跟我說這些事,所以我去警告被告…因為我不准A女給被告載,A女怕被我罵,不敢跟我講,我是聽村裡人說被告載走A女之後,A女回來身上會多1、200元,A女跟人家說那些錢是被告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明確,故被告縱有猥褻A女之行為,是否係違反A女之意願,自有可疑;且若被告屢以些微金錢即可誘使A女與其外出甚或猥褻,是否有施暴猥褻A女之必要,亦非無疑;再苟被告係強行猥褻A女且致A女下體流血,A女應對被告極為排斥、不欲與被告接觸,而無可能任由被告多次帶同其外出之理,況A女與被告外出後,尚能取得些微金錢利益,益徵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顯有可疑。
(三)綜上,A女所稱遇害內容有上開反覆、不合事理之處,而證人B女之證詞復無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故被告是否確有如A女所言之強制猥褻情節,自有合理懷疑。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一)A女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迭證遭被告於鳳梨園強制性交,然其所述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就被告有無將A女推倒而脫其衣服一節,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把我「推倒」在彈簧床上,將我內、外衣脫下來,吸我胸部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99年8月30日偵訊時稱:我當時是人「站著」被告就脫了我衣服,用嘴吸我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前後證述明顯歧異。
2、關於彈簧床置於何處及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地點為何等節,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將我載到鳳梨園,把我推倒在彈簧床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99年8月30日偵訊時稱:鳳梨園旁有一個工寮,工寮內有彈簧床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先稱:(問:被告載妳來鳳梨園時,有無看見工寮或小房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旋改稱:(問:彈簧床是在工寮還是樹叢?)「工寮」等語、(問:當時有無工寮?)「有」等語(見同上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鳳梨園裡有一個彈簧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前後證詞明顯反覆。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漢輝 於本院勘驗時結證稱:採證當時我在現場並未看到工寮,A女帶同警方前往時並未指出有何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證人A女所指彈簧床在工寮內一事,顯有可疑;又縱如A女所稱,鳳梨園內有放置彈簧床,另參以證人即員警劉漢輝於勘驗時所證:案發後採證時A女所指放置彈簧床的處所與今日勘驗所見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依本院於101年4月23日勘驗鳳梨園現場之結果,A女所指遭侵害之處所係位在一斜坡下方之草叢內,通往該處之下坡路段崎嶇不平,遍布枯枝雜草、地點隱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99-105、109頁),則位處鳳梨園內隱密之斜坡下方,且崎嶇不平、遍布枯枝之草叢內,案發時是否可能放置彈簧床,即非無疑。
3、就A女在鳳梨園內遭被告侵害後,如何返家一節,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稱:被告一人騎機車走,我自己穿好衣服走路回家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他字卷第10頁);於本院勘驗時改稱:被告照原路將我載到湯國進那裡,我再自己走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用走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前後證述不一;且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之地點,與A女之住處相距2.6公里,回程須先經300公尺抵達牛舍、再經過2公里之沿山公路(路旁均為鳳梨園)抵達涼亭,再經300公尺抵達A女住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1年6月18日函檢附之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126-127頁),參以A女所指遭性侵之地點極為隱密,距牛舍雖僅300公尺,然路徑窄小蜿蜒、途中尚有岔路(見本院勘驗筆錄),則以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認知與理解能力均不及於常人之情形以觀,甚難期待A女能單獨判斷返家方向及位置,況A女、B女、C女均未曾指陳當日A女返家途中,有何迷路、向他人求援或晚歸之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所證:被告一人騎機車離開,我穿好衣服走路回家等語,亦與常理有違。
4、綜上,A女指證內容有前後反覆、悖於常理之處,而有合理之懷疑,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B女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迭證聽聞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然係聽聞自A女之陳述,顯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又依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父親過世後被告經常騎車載A女,聽說被告載走A女後,A女回來身上會多1、200元,A女說錢是被告給的等情(前已述及),則若被告屢以些微金錢即可誘使A女與其外出甚或性交,是否有對A女施暴而性交之必要,亦非無疑;再若被告曾對A女強制性交並致A女下體流血,A女應對被告極為恐懼與排斥,而無可能任被告多次帶同其外出之理,故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顯有可疑。
(三)公訴人雖另以卷附被告左手姆指照片(見警卷第36-37頁),顯示似有瘀痕情形,作為證人A女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曾因反抗而咬傷被告該處證詞之佐證,然究諸證人A女於偵訊中所證,係咬被告之「左小手指」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故該照片所示被告「拇指」之狀況,即與證人A女偵訊中所證情節無關;再依該照片所示情形,僅能辨識出有疑似瘀痕之陰影,尚未能直接認定確係遭人咬傷所留下之痕跡,自難遽採為A女偵訊指證之佐;另雖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記載,其向警察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曾咬傷被告之左手拇指,然依A女所指被告於99年8月20左右對其強制性交,距其於同年月31日為警詢問時,員警同時對被告左手拇指拍照之時間,已相隔有十日之久,縱拍照時被告左手拇指確有傷痕,但是否果為A女所咬傷,亦非無疑,故該照片自難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四)至公訴意旨提出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頂多只能證明A女有前往醫院驗傷、經醫院檢查後認定已無處女膜之客觀事實,無從認定是否係因被告所造成,自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A女指訴內容呈現諸多前後反覆、悖於常理之瑕疵,而證人B女之證詞、卷附被告左手姆指照片、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故被告是否確有如A女所言之強制性交情節,自有合理懷疑。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