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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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陳德銓 相對人 莫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莫艷於民國99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相對人雖於100年
3月7日來台與聲請人同住約2、3個月,惟其嗣於100年
5月間與聲請人吵架後隨即離家外出,自此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則未具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相對人確於100年3月7日入境來台,嗣於100年6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該署101年9月2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依法即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於100年5月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其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依照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丁梅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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