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俊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74、50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俊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涂俊煒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之物品。嗣經員警於101年1月16在 沈蕙芳 住處旁採集涂俊煒遺留之煙蒂1支,及於101年1月19日尋獲附表編號
3之機車,自該部機車上採集到涂俊煒之指紋,經其到案後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附表編號5至8、11至14竊盜行為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俊煒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俊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曾順雄黃得來陳元德陳上雄劉智宏王素卿李志展利志成 、沈蕙芳、 林德謀曾德金劉方正方文福 於警詢中所證其等附表所示之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情相符,亦與證人 紀志隆 警詢中所證被告曾持附表編號2之發電機1台至其所開設之「志隆回收場」變賣等情互核無誤。另案發後員警在屏東縣內埔鄉瀧觀巷內尋獲附表編號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部機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被告之指紋乙節,有該局刑紋字第10100133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案發後員警至附表編號9、10之沈蕙芳住處勘查所採集煙蒂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煙蒂所留有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該局刑醫字第1010012915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張、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被害人劉智宏住處監視錄影畫面5張、查獲照片收受物品登記表1張、查獲照片56張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8時間,自被害人沈蕙芳住處之具防盜功能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被害人沈蕙芳之住處行為,顯已使上開住宅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11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9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0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員警在101年1月16在沈蕙芳住處旁採集被告遺留之煙蒂1支,於101年1月19日在屏東縣內埔鄉瀧觀巷內尋獲附表編號3之機車,自該部機車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經其到案接受調查時,其除坦承有犯該附表編號3、9、10外,並自行供出附表編號5至8、11至14犯案經過,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及棄車地點拍照取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至8、11至14犯行,均在員警尚無具體證據可資懷疑被告為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101年3月19日警詢中亦自行供出附表編號4之犯行,惟被告犯案時已被害人劉智宏架設於住處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清楚犯案畫面,是在被告坦承前,員警應已發覺被告此次犯罪嫌疑,自不構成自首要件,附此敘明。被告附表編號5至8、11至14之罪,均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各次實施竊盜行為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物部分已遭被告變賣花用,無法全數返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雖就本件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
五、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等語。惟查:
㈠、「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再犯多次竊盜罪,足認有犯罪習慣,然「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此與是否年輕力壯,犯罪次數等等,尚無直接關聯。被告雖於96、97、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觀諸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於100年12月18始再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時間相隔半年以上,已難認被告係以竊盜為日常慣行之陋習。況本件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外顯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要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併兼衡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立即自首多次犯行,並對犯罪情節及贓物流向大致交待詳盡,並無卸詞諉責等情,仍可期待被告經本件長刑期之徒刑之執行後,可遏止其行為並達矯治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及犯罪行為並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在比例原則考量下,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竊地點及方式│物品│所處之罪刑│├──┼───┼─────┼───────┼──────┼───────┤│1│曾順雄│100年12月│屏東縣竹田鄉南│車號0000-00│涂俊煒犯竊盜罪││││31日12時許│昌路段工地,見│號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鑰匙在車上且未│發電機2台、│徒刑伍月。│││││上鎖,即駕駛離│剪鐵機3台、││││││去。│電鑽1台││├──┼───┼─────┼───────┼──────┼───────┤│2│陳元德│101年1月30│屏東縣竹田鄉南│車號0000-00│涂俊煒犯竊盜罪││││日11時57分│昌路段鐵路平交│號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發現失竊前│道工地,見鑰匙│發電機1台、│徒刑伍月。││││某時許│在車上且未上鎖│抽水機1台、││││││,即駕駛離去。│高壓沖洗機1│││││││台││├──┼───┼─────┼───────┼──────┼───────┤│3│陳上雄│100年12月│屏東縣屏東市民│車號000-000│涂俊煒犯竊盜罪││││18日8時許│族路746巷6號│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見鑰匙未取下││徒刑肆月。│││││即騎乘離去。│││├──┼───┼─────┼───────┼──────┼───────┤│4│劉智宏│100年12月│停放於屏東縣內│約新臺幣(下│涂俊煒犯竊盜罪││││23日4時許│埔鄉瀧觀巷490│同)1500元、│,累犯,處有期│││││號外之車號000-│身分證、健保│徒刑肆月。│││││KEK機車、車號│卡││││││4058-JQ號汽車│││││││,即徒手自機車│││││││置物箱及自汽車│││││││內竊取得手。│││├──┼───┼─────┼───────┼──────┼───────┤│5│王素卿│100年12月│屏東縣萬丹鄉西│約6200元、香│涂俊煒犯竊盜罪││││25日6時許│環路508號「遊│菸2包│,累犯,處有期│││││戲阜網咖」,進││徒刑叁月。│││││入櫃檯徒手自抽│││││││屜內竊取得手。│││├──┼───┼─────┼───────┼──────┼───────┤│6│李志展│101年1月4│屏東縣萬丹鄉大│車號00-0000│涂俊煒犯竊盜罪││││日15時許│義路50號前,見│號自小客車│,累犯,處有期│││││鑰匙在車上,且││徒刑肆月。│││││未上鎖,即駕駛│││││││離去。│││├──┼───┼─────┼───────┼──────┼───────┤│7│利志成│101年1月5│屏東縣內埔鄉興│車號00-0000│涂俊煒犯竊盜罪││││日22時許至│義路68號旁空地│號自小客車│,累犯,處有期││││6日1時間某│,見鑰匙在車上││徒刑肆月。││││時│,且未上鎖,即│││││││駕離去。│││├──┼───┼─────┼───────┼──────┼───────┤│8│黃得來│101年1月6│屏東縣內埔鄉建│背包1個(內│涂俊煒犯竊盜罪││││日1時許│興路與大新路口│有講義、化粧│,累犯,處有期│││││與涂俊煒發生車│品)│徒刑叁月。│││││禍後,見背包掉│││││││落即趁機竊取得│││││││手。│││├──┼───┼─────┼───────┼──────┼───────┤│9│沈蕙芳│101年1月14│屏東縣內埔鄉明│皮包、4,450│涂俊煒犯踰越安││││日3時40分│東路231號,攀│元、手機1支│全設備侵入住宅│││││爬紗窗進入屋內││竊盜罪,累犯,│││││,徒手自該處木││處有期徒刑柒月│││││櫃上竊取。││。│├──┼───┼─────┼───────┼──────┼───────┤│10│沈蕙芳│101年1月16│自上開地點架設│450元│涂俊煒犯侵入住││││日2時30分│之鋁梯至二樓,││宅竊盜罪,累犯│││││從未上鎖之紗門││,處有期徒刑柒│││││進入徒手竊取。││月。│├──┼───┼─────┼───────┼──────┼───────┤│11│林德謀│101年1月16│屏東縣內埔鄉中│車號00-0000│涂俊煒犯竊盜罪││││日14時30分│華一街63號旁,│號自小客車│,累犯,處有期││││許│見鑰匙在車內且││徒刑肆月。│││││未上鎖即駕駛離│││││││去。│││├──┼───┼─────┼───────┼──────┼───────┤│12│曾德金│101年1月間│屏東縣內埔鄉瀧│車號0000-00│涂俊煒犯竊盜罪││││農曆春節過│觀巷356-1號,│號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年前某日3│見車門未上鎖即│車上之100元│徒刑叁月。││││時許│進入車內徒手竊│││││││取。│││├──┼───┼─────┼───────┼──────┼───────┤│13│劉方正│101年3月9│屏東縣 長治鄉香 │車號000-000│涂俊煒犯竊盜罪││││日7時發現│揚路1巷71號,│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失竊前某時│見機車未上鎖即││徒刑叁月。││││許│騎乘機車離去。│││├──┼───┼─────┼───────┼──────┼───────┤│14│方文福│101年3月9│屏東縣內埔鄉光│車號000-000│涂俊煒犯竊盜罪││││日17時發現│明路270號,見│號輕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失竊前某時│機車未上鎖即騎││徒刑叁月。││││許│乘機車離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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