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廖泓溢
被   告  黃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廖榮華 ,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森永,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
記表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陳森永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水管路崎武幹15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黃彥霖 駕駛訴外人李
孟娟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元(均為工資費用),現業
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遭被告駕
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黃彥霖之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
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各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6張、理賠計算書1紙為
憑(本院卷第7至1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
9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030400號函檢附之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反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
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孟
娟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李孟娟 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700元,全部
均為工資費用,故毋庸折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700元。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8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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