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潘俊羲
被 告 潘俊合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俊合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177⑴暫編地號面積202.6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地上物清
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過世後,兩造與證人 潘俊旭 三人於民國
105年12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被告與證人潘俊旭二人取得同段
177地號土地(嗣後同段17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77-1
地號由證人取得,而同段177地號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
告及潘俊旭同意每人各提供二米寬即合計4米寬之範圍,供
原告176地號土地通行,而證人潘俊旭已依約履行,且另設
定役權予原告,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約定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交換
土地的部分沒有錯,當初有約定四米路要給原告走,也就是
我兩米,潘俊旭兩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
證人潘俊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父親過世之後,有無
跟原告、被告商討由原告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然後你跟被告取得同段177地號土地,177地號
土地再分割成兩筆,一筆是177地號,一筆是177-1地號,
由你取得177之1、被告取得177地號?)有。(你們三人
有約定說你跟被告各提供兩米寬的範圍給原告通行嗎?)有
。我的部分已經讓原告登記了。(當時有說要登記嗎?)當
初有講原告拿176地號土地,我跟被告拿外面那塊,後來分
割,我跟被告各一筆,原告分後面土地的條件就是我跟被告
一人各兩米的土地給原告做路。(當時三人有說要設定不動
產役權嗎?)沒有講,有要讓原告走永遠。」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正、背面),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4、35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
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是民法第153條第2
項所稱的契約「必要之點」)與從給付義務(指輔助主給付
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
義務,但是從給付義務並不是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的義
務。從給付義務之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外,尚有附隨義務(指為履行
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
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附隨義務之發生與從給付義務相同,可能是法
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本件兩造
協議系爭177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部分即如附圖所示177⑴
暫編地號面積202.6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現種植檳榔樹乙節
,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本院
卷第44-51頁)。是則為輔助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
之主給付義務,確保原告通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被
告即負有除去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有容忍原告通行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之從給付義務,而被告未盡
上開從給付義務而於上開通行範圍種植檳榔樹,已如上所述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