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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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程度為極重度,惟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復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5-39頁)可佐,堪可認相對人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程度為極重度,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程序能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情屬至親,是本院認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