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李敬華
被   告  林開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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