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傅尹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
惠心養老中心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起駛入車道,適
訴外人 孫麗琴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圓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313元(含零件費用30,815
元、工資46,498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起駛前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孫麗琴之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各1紙、鉅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廠估價單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
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局109年4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09709028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至30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
起駛入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孫麗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孫麗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7,313元(含零件
費用30,815元、工資46,49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1月
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6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30,8
15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2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0,815÷(5+1)≒5,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815-5,136)×1/5×(0+6/12)
≒2,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815-2,568=28,247】,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6,49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74,745元(計算式:28,247元+46,498元=
74,74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
件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
達,並於109年6月2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
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09年7月14
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5至46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7月15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
,745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