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詹承謀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傅仰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遷出,並將
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出租被告,原租賃期間為民
國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嗣屆期而為不定期租賃
。詎被告積欠108年7至9月、109年1至2月之租金,扣抵押租
金、工程補償費後仍欠23,500元。為此,經原告以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定期催告,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繳納
。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權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所欠租金、賠償涉訟所支出律師費50,000元。暨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房屋前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
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附屬構造物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
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收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屋出
租被告,並為不定期租賃,原告因被告欠租而將租約終止(
原告於109年3月11日通知,卷49頁),依按月給付租金情事
,被告於109年4月11日起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另租約第
1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如前所述
,被告積欠租金23,500元,並因此終止租賃而涉本件訴訟,
原告支出律師費50,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亦有所據。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此部分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3日,卷7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㈣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期間所受之利益,而被告於「109年4月12日」起始無
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4月12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期間按原租約每月租金7,500元計
算所受之利益,亦有所據。逾此範圍,無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500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