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前雖經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甲○○已假釋,因此附表編號一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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