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盧春 律師追加被告 林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具狀追加盧春、林武為被告,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8
0萬元。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業據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件訴訟標的原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而追加之訴則係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售屋得款180萬元」之收據為由,請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命渠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對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盧春、林武亦均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追加被告,既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所定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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