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於97年4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路上邊走邊飲用米酒,嗣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在路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之,且其明知當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該機車,於同日20時39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超過0.55毫克,達不能安伓駕駛之標準,並當場扣得上揭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部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1頁)、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綠表(分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機車及鑰匙照片2張S(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麻藥、竊盜、傷害、毒品等前科素行,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之用,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