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原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見到系爭本票,不知是否正確或偽造,且伊已向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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