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7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靜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靜琴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與奉化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南竹路口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奉化路,致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 王貞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其左側車身受擠壓後人車倒地,告訴人王貞駿因而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右腕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其搭載之乘客告訴人 吳翰林 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已可能造成告訴人王貞駿、吳翰林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靜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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