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應更正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贅字「欲」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因一時酒後失慮,被告甲○○騎乘機車拖行員警,致員警 劉伊荏 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