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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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7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拾貳點肆肆貳肆公克,淨重貳拾點零玖壹壹公克,驗餘淨重貳拾點零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59、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下午4、5時許,在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後火車站路旁之某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2.4424公克,淨重20.0911公克,驗餘淨重20.0
247公克)及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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