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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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順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生動物保育海豚肉貳佰肆拾壹點玖肆公斤,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順芳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3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1月2日確定,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生動物保育海豚肉
241.94公斤,係受刑人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一案所獲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3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1月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野生動物保育海豚肉241.94公斤,係受刑人犯本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所獲犯罪所得,業據受刑人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受刑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5320號卷第8-9、31-32頁),並有海巡署第八三岸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野生動物保育海豚肉241.94公斤確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