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2年又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⑵本次為酒駕四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59號被告史志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彬自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
1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皇佳釣蝦場」飲用啤酒350C.C.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對史志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志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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