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 劉瑞堂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撤銷假釋事件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亦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本院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撤銷假釋事件起訴,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所繳納超過1,000元之部分即3,000元,核屬本院溢收之訴訟費用而應依職權裁定返還,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