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上訴人 林哲銘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哲宇 上列上訴人林哲銘因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哲宇、被上訴人賴素月間請求分割遺產(含反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哲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哲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本院調查,上訴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訴人主張之標的,以上訴人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本訴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1萬2873元、反請求核定為338萬4,500元(本訴遺產分割之標的已包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故不另徵收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因此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5,052元,扣除上訴人林哲銘已繳納5萬7,499元(39,219+18,280=57,499),尚應補繳納6萬7,55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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