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之「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GOOGLE街景畫面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屬少線道車卻未禮讓屬多線道車之告訴人 蔡巽翰 先行即貿然前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內外踝雙側骨折之非屬輕微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初始雖否認犯罪,惟終能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56號被告李榮彬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彬(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欲穿越三民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蔡巽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往龜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自行摔倒,致蔡巽翰受有左側內外踝雙側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巽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榮彬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交岔路口看沒有車才騎過去,告訴人蔡巽翰可能是騎太快,且雙方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存卷可參。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自行摔倒成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