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兆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歐兆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兆豐與 劉振祥 為同事,歐兆豐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時許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劉振祥之住處,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用力按門鈴及用腳踢鐵門,致該電鈴受損、鐵門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振祥(歐兆豐被訴毀損罪部分,業經劉振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嗣劉振祥自前開住處出來後,歐兆豐、劉振祥雙方因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造成歐兆豐受有頭部創併雙眼挫傷、左眼眶骨折、鼻挫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劉振祥則受有左胸挫傷、雙手前臂及手腕多處挫傷瘀腫、右腳擦傷、左側耳聽障等傷害(歐兆豐、劉振祥雙方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相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後歐兆豐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振祥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卒仔,我要帶20個人來讓你死得很難看,要修理你」等語,致劉振祥心生畏懼(歐兆豐另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劉振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二、案經劉振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兆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振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歐兆豐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劉振祥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歐兆豐及劉振祥2人傷勢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歐兆豐及劉振祥雙方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日常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劉振祥,致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劉振祥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歐兆豐及劉振祥雙方之和解書、劉振祥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詳本院109審訴字第1146號卷第53至57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就恐嚇罪部分宣告緩刑,告訴人劉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惟查,被告前曾有如上揭二、(二)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即不符合緩刑要件,是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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