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既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 張皓瑋 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之傷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22號被告黃文可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可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下僅稱路名)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環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張皓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皓瑋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黃文可肇事後於警方到醫院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皓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文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彭國峯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醫院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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