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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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之「左轉往建新街方向」應予更正為「左轉往長沙街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屬轉彎車卻
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 周士傑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參與調解卻未到始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59號被告呂文龍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龍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德壽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長沙街口,欲左轉往建新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周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士傑受有右肩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呂文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士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前已見告訴人機車駛至卻仍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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