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美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輕率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人指示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engineer」、「ThomLee」向 黃雅惠 佯稱:其係美國華僑在沙烏地阿拉伯做石油工程,感染新冠肺炎需醫療費用、拘留在海關需辦理護照費用等詞向黃雅惠借款,使黃雅惠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林美麗再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與黃雅惠加LINE,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黃雅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雅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因警方於110年2月7日查獲林美麗涉嫌另案詐欺,於同年2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新福民門市查獲林美麗,並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發還黃雅惠)。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美麗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雅惠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好萊塢明星「WilliamBradleyPitt(下稱 威廉布萊德彼特 )」要求我跟黃雅惠聯絡並協助取得捐款,我有給黃雅惠「威廉布萊德彼特」署名的捐款收據,我收取的錢也都是交給「威廉布萊德彼特」,作為捐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雅惠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
,被告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雅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黃雅芬陳裕旻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19-23頁、第15-17頁、123-124頁、偵B卷第21-31頁、第33-40頁、41-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畫面擷圖照片、黃雅惠與詐騙人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黃雅芬(黃雅惠之妹)提供之詐騙人員生活照、黃雅惠提供之交付詐騙款項給予林美麗之時間、地點、證據等詳細資訊(附表1)、黃雅惠提供其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證據等詳細資訊(附表2)、黃雅惠提供其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刑事陳報狀所附黃雅惠所附之交付款項明細(時間、地點、金流、過程)、林美麗與幣商暱稱「Panchiao」對話擷圖、黃雅惠提供之暱稱「Thomle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被保險人黃雅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477號函暨保單明細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00009728號函暨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5077號函暨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6085號函暨富邦人壽-保戶資料、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審核書(109年12月31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審核書(110年1月6日)、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彰化銀行定存轉存交易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審核書(109年12月14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工商本票影本、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影本、花旗銀行刷卡通知、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8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路000號(受搜索人:林美麗)、贓物認領保管單(贓款現金1萬2,000元,具領人:黃雅惠)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25-33頁、第38-60頁、第65頁、第137-157頁、偵B卷第47-75頁、第103-111頁、第113-170頁、偵D卷第19-21頁),且被告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雅惠取款,再將收取之款項款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指稱:我把50萬元、40萬元2筆款項交給林美麗,當時我跟林美麗說我老公生病,需要拿錢給他醫治,我交錢給林美麗後,我有跟林美麗拍照,再把照片傳給「ThomLee」證明我有把錢給林美麗等語明確(見偵A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雅惠只是說這件事很緊急,他是要我把錢交給她丈夫等語(見本院卷146頁),則被告仍辯稱向告訴人取走之款項係為協助需要醫療照顧的小朋友,是國外捐款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2.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09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17日間,被告在108年間已因詐欺、洗錢案件,多次經警方調查約談,被告稱其係為慈善捐款所用而提供自己及友人 林阿爽 等人之金融帳戶,亦已因遭不詳詐欺、洗錢正犯利用,而警示凍結,斯時被告應已知悉與其聯絡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並非代表正當之捐款、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況被告所涉犯相類似之洗錢罪案件,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
再依被告所述,其與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素未謀面,僅有視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以網路傳送之文件資料及說法而有所信賴,實有可議。況查,一般人若欲捐款給國外公益機構,直接將款項匯入慈善捐款專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指示被告多次前往收取大額現金,已徒增風險,再輾轉兌換比特幣,此種迂迴、隱晦方式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與常情相悖。被告於此認識下,仍執意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大筆現金款項、兌換比特幣之行為,是其主觀上當已有使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
3.被告雖提出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之美國護照、加州駕照影本、照片、地址、對話紀錄、書信、E-mail、文件等資料,欲證明該人確為好萊塢影星「威廉布萊德彼特」本人,及被告係為其辦理慈善捐款事宜而擔任取款、轉出款項之工作等節,然上開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片、文字,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又本案告訴人係與暱稱「engineer」、「ThomLee」之網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友,進而以夫妻相稱,嗣後遭該網友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其被詐騙交付款項之緣由與好萊塢影星「威廉布萊德彼特」或慈善捐款均無關等語明確(見偵B卷第45頁),是以,被告提出以上證據資料,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配合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復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成功將詐得款項轉出,對於其經手之款項應係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其取得之大筆現金購買比特幣在存入電子帳戶後,恐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一情,已有所預見,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見被告已認知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仍有縱該等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前往收取款項,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指示不知情之林阿爽前去向告訴人代收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款項,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悔悟或對於司法程序之尊重,犯後態度不佳;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數百萬元,對一般民眾而言尤屬至鉅,自應從重量刑,暨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又除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其中1萬2,000元之贓款,經警查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外(見偵A卷第33頁),其餘被告向黃雅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自己納入所有,依據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09年12月7日某時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106萬元取款人:林美麗2109年12月14日某時同上106萬元取款人:林美麗3109年12月17日某時同上106萬元取款人:林美麗4109年12月31日某時同上150萬元取款人:林美麗5110年1月14日某時同上50萬元取款人:林美麗6110年2月5日某時同上40萬元取款人:林美麗7110年2月17日某時同上40萬元由林美麗指示林阿爽(尚無證據證明林阿爽知情)代為收取左列款項後,再交予林美麗合計598萬元卷宗簡稱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35號卷偵A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偵B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偵C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偵D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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