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桃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5年7月1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臺中中正加盟門市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洪秀桃所有之上開門號預付卡(公訴意旨誤載為晶片卡)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成立應召站,先在求職便利通刊登「 誠徵 兼職小姐」之廣告,並留下洪秀桃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徵者與對方聯絡,嗣應召女子 梁藍尹 於105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向該應召站應徵,該應召站另以 黃名芳 (所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媒介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訊息予不特定成年男客。嗣蘇萬福於105年8月9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名芳所有上開門號申設之「阿三哥」帳號,洽談性交易事宜,再由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小三 美日購物」聯繫梁藍尹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和風汽車旅館」605號房,為全套性交易,並由梁藍尹向蘇萬福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由該應召站向梁藍尹抽取2,000元。嗣為警方臨檢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洪秀桃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秀桃涉有上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乃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蘇萬福、梁藍尹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四)查獲現場照片2張、手機拍翻照片3張、求職廣告翻拍照片1張;(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4717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正本1份、上開門號於105年8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申辦的,是預付卡,辦了之後我沒有使用,可能掉了,我不知道為何被應召站拿去使用,我不認識該門號使用者云云。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5年7月8日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向遠傳電信臺中中正加盟門市申辦,由該門市服務人員核對證件、蓋用店章後,發給該門號預付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4717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卷第45至48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執行正心正風專案勤務,於105年8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和風汽車旅館」605號房,查獲應召女子梁藍尹與男客蘇萬福甫以4,0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完畢,蘇萬福係同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阿三哥」之應召站(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性交易事宜,梁藍尹則係由該應召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三每日購物」)通知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梁藍尹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6頁】、蘇萬福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33頁)、查獲現場照片影本2張、手機翻拍照片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三)梁藍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看求職便利通的求職廣告打電話前去應徵,是105年8月7日中午12時左右在我住處打去應召公司應徵,應召公司應徵的電話紀錄我刪掉了,不過我可以提供求職便利通上的電話,是求職便利通廣告中的「誠徵兼職小姐日領保證收入上班自由上班地點臺中0000000000」,是一個男的接電話跟我應徵的,我沒見過應召公司的人。應召公司105年8月9日15時26分以LINE(小三每日購物)通知我前去和風汽車旅館605室從事性交易,我是第一天上班,所以不知道LINE(小三每日購物)是何人云云(見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卷附求職便利通報紙廣告影本1張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然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7日僅凌晨0時12分、0時15分許有通話紀錄,並無梁藍尹於警詢時所稱105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撥打該門號應徵之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至54頁),是梁藍尹於警詢時陳稱有撥打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向應召站應徵從事性交易,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
2.又依梁藍尹、蘇萬福警詢所述內容,均未提及該應召站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等聯繫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應召站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應召女子、男客聯絡從事性交易之犯罪工具。
3.梁藍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因為缺工作也缺錢,看便利商店求職便利通免費報紙找應召站,當時哪邊有就到處找,有透過不同的幾家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我有打過很多電話去應徵,我現在不確定0000000000號是否本案應召站的電話,因為已經過很久了。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所說的電話號碼只是憑印象,因為打太多家了,我當時是以手機打電話給應召站,但好像不是用自己的電話打,我也會使用朋友的手機打電話應徵,我沒有記應召站的電話號碼,也不記得自己是使用哪個門號跟對方聯絡。求職便利通廣告不是我提供給警察的,警詢時是警察去便利商店拿求職便利通給我看,警察叫我看是哪一家,我就憑記憶中說是哪一家,警察就一直說是哪一間哪一間,我就說憑印象中說是這一間這樣子,我也不確定。我警詢時說是105年8月7日打電話去本案應召站應徵,應該是正確時間,現在過了那麼久,我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是依梁藍尹上揭所述,其於警詢時指稱撥打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本案應召站應徵從事性交易,乃依憑印象自員警提供之求職便利通報紙廣告中指述,其並無法肯定,佐以上揭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梁藍尹警詢時所稱105年8月7日中午12時撥打該門號應徵之通聯紀錄,足見梁藍尹於警詢時所述,非無疑義。
4.合上所述,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縱有刊登在求職便利通報紙廣告上,而疑遭不詳應召站作為應徵應召女子使用之工具,然梁藍尹於警詢時所述以該門號與本案應召站聯繫之情,既與卷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客觀事證不符,且有疑義,卷內又無本案應召站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應召女子梁藍尹、男客蘇萬福聯繫從事性交易之積極事證,是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對於本案應召站圖利媒介性交易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曾提供任何實質之有效幫助行為,是否產生任何直接之影響,而該當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即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縱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本案仍難僅以梁藍尹於警詢時所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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