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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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星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參照),且依前開裁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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