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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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 楊真妃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09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484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