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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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異議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星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其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確認訴訟、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有實質及連帶關係,且異議人不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再審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提起再審中,故異議人對於聲請該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民事再審訴訟費用尚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原裁定提起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14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2170號裁定駁回確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4日依職權以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處分(裁定),確定該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處分已於110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此有送達回執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同年
1月12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就其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09年2月14日最高法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最高法院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審聲請,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則原裁定針對異議人應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00元,並諭知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異議人提出之前開異議事由,既非就本案訴訟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得予審究。是以,本件異議人執前開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