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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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72號聲請人 詹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蔣弘偉 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 蔣益田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並經登記。今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款項,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要求限期清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憑。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9年2月28日,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