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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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華與告訴人 林俊安 於民國109年4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發生口角,楊建華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或持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上唇、顏面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和軟骨破裂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俊安告訴被告楊建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前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餘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