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資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資瑩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莊資瑩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在其所經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某服飾店內」更正為「莊資瑩與綽號 楊玲 (舅媽)、KK、 一萬陳麗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之期間,在莊資瑩所經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某服飾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資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四、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5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楊玲(舅媽)、KK、一萬、陳麗玉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犯罪手段;未受刺激而犯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次女、於警詢時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被告上開賭博金額雖不高,時間亦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固非過重,但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間或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用以向 羅翠 巧所下注之
非當期之簽注單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本院卷第14頁),是該六合彩簽注單因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六合彩賭博待開獎號碼所用,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六合彩簽注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上開六合彩簽注單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件賭博犯行事宜,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偵卷第4頁反面),復有被告以該電話向 羅翠巧 簽賭之LINE通訊翻拍相片可參(偵卷第18-25頁),應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偵查時稱:上開期間簽注賠幾千元等語(偵卷第61
頁正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莊資瑩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資瑩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在其所經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某服飾店內,自行出資或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楊玲(舅媽)、KK、一萬、陳麗玉等人之委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綽號LANCY羅翠巧(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1支新臺幣(下同)10至85元不等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由莊資瑩自行選取或楊玲(舅媽)、KK、一萬、陳麗玉選取後委託莊資瑩,以1組、2組、3組或4組號碼(即所謂2星、3星、4星、特別號、單碰)予羅翠巧,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相同號碼莊資瑩、楊玲(舅媽)、KK、一萬、陳麗玉可得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羅翠巧所有。後警於105年5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莊資瑩所經營上開服飾店內搜索,扣得莊資瑩所有藏放在該服飾店內桌上筆記本內之於105年5月12日某時許向羅翠巧簽注之六合彩簽注單3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資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下注不諱(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及獲利之犯行),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莊富德楊敏良 於偵訊中結證查獲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有簽注單影本、被告向LANCY羅翠巧簽注LINE通訊翻拍相片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楊玲(舅媽)、KK、一萬、陳麗玉等人委託被告向LANCY羅翠巧簽注LINE通訊翻拍相片、本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羅翠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號羅翠巧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報告、本署105年度聲搜字第540號聲請搜索卷宗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藏放在該服飾店內桌上筆記本內之於105年5月12日某時許向羅翠巧簽注之六合彩簽注單3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外,亦同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為實務所採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莊資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羅翠巧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請審酌被告莊資瑩以自己及受託為多人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甚巨,且其犯後於偵訊中翻異其詞,所述避重就輕,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惡劣(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罰金15000元之刑,以資警懲。
四、又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簽賭單3張,乃被告莊資瑩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莊資瑩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簽注站之情事,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莊富德、楊敏良於偵訊中結證未查獲被告有營利之事實等語相符,且報告機關除查獲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外,並無查獲大量傳真簽賭文件及統計牌支、記帳、賭資、計算機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難認係經營賭博之物,而扣案之簽注單僅3張,數量非鉅,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廖偉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