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雙木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雙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雙木基於貸放資金以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乘告訴人 陳玉鎮 需款孔急之際,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陳玉鎮住處,約定貸予陳玉鎮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先預扣1個月利息3萬元,實借12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陳玉鎮簽立面額為30萬元本票1紙交付予黃雙木以供擔保,因認被告黃雙木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雙方約定實借12萬元,一個月後須返還本利15萬元,並取得陳玉鎮所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之情、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和解書(偵卷第23頁)、錄音譯文、簡訊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陳玉鎮,實借12萬元,一個月後須還還15萬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構成重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陳玉鎮雖於警詢稱「我因為沒有工作,又無法向銀行貸款,急需用錢家庭開銷,知道他們(本院按指地下錢莊)有借錢給人,我實在急需現金,一時輕率,故不得不以簽本票方式向他(本院按指地下錢莊)借錢(偵卷第11頁反面)」等詞,然證人 謝孟德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中旬時,陳玉鎮打電話給我說,木ㄟ(黃雙木)是否有錢要借給他(陳玉鎮)嗎?陳玉鎮說要借15萬元,我就說我帶黃雙木去陳玉鎮他家(偵卷第14頁正面)。...當時陳玉鎮打電話給我,叫我問黃雙木是否有錢借他,我就打話給黃雙木,陳玉鎮不認識黃雙木,他只是聽過而已,他希望透過我的關係向他借錢,我打電話給黃雙木就問他是否有錢,有朋友說要借錢,當時陳玉鎮是說要借15萬元(偵卷第57頁正面)。...陳玉鎮跟被告在屋子裡逗留了約三、四十分鐘(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法官問:陳玉鎮有沒有告訴你說為什麼要向被告借錢?答:)陳玉鎮告訴我說要付汽車貸款,陳玉鎮借到錢之後,有沒有拿去付汽車貸款,我不知道(本院卷第62頁反面)。...我不知道為何陳玉鎮電話中會莫名其妙跟我講說木ㄟ看有沒有錢可以借,陳玉鎮電話中跟我講說木ㄟ是指黃雙木(本院卷第85頁正面)。...(法官問:
陳玉鎮有沒有跟你講說要向木ㄟ黃雙木借錢的目的?答:)打電話的時候沒有告訴我,但是陳玉鎮在向黃雙木借錢之前,有跟我說他要借錢還車貸,陳玉鎮那時候有一部日產的車及BMW的中古車,陳玉鎮有說BMW的車登記在兒子名下,但是陳玉鎮在繳分期款的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語,已足使人認告訴人陳玉鎮係刻意挑被告黃雙木作為借款對象,且告訴人陳玉鎮要借款之目的係要還車貸,並非如告訴人陳玉鎮所謂「急需用錢家庭開銷,不得不以簽本票方式向被告借錢」之情,故告訴人陳玉鎮借款時有無急迫之情,已足懷疑。況告訴人陳玉鎮在本院證稱「(法官問:為什麼要向被告借錢?答:)因為我缺錢用,我玩股票輸掉了,想向被告借錢玩股票贏回來,我一、二年前因為玩股票向親戚 涂耀麟 借一、二十萬元,但沒有約定利息,沒有講說何時要還涂耀麟,我向涂耀麟借的錢玩股票輸光了,我向被告借了錢之後,我本來要還我姑丈涂耀麟,涂耀麟並沒有向我催錢,只跟我說有錢就還他,所以我就想向被告借錢還涂耀麟,我向被告借錢之後,又去買股票,結果就輸光了,沒有人知道我把向被告借的錢玩股票輸光了(本院卷第61頁正面)。...我借到錢就去玩股票,因為我借錢本來要還錢給涂耀麟,但是我又想玩一下股票,看會不會贏,結果又通通輸光了。...我的兒子平常都有拿錢給我,結果都被我賭光了,我沒有跟兒子講說要向他們借錢,我沒有錢的時候,就會向我兒子拿錢來用(本院卷第87頁反面)」等語,且證人 陳莊麗花 (即告訴人之妻)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網咖上班,網咖是我兒子開的,...我沒錢的話,就會跟我兒子拿錢,我兒子也會拿錢給陳玉鎮用(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語,益徵,告訴人陳玉鎮警詢及本院分別稱「急需用錢家庭開銷,始向被告借款(偵卷第11頁反面)。...借錢是要幫忙家裡,因為家庭開銷,我太太沒有工作(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云云,顯非事實。準此,告訴人陳玉鎮向被告借錢當時,並無任何急迫情況存在,純因告訴人突然想還款給涂耀麟,遂基於個人資金調度理財之選擇,向被告借款,惟借得款項後,又拿去玩股票輸光。再衡以告訴人陳玉鎮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二年前玩股票向親戚涂耀麟借一、二十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及何時要還,我向涂耀麟借的錢玩股票輸光了(本院卷第61頁正面)。...我信用不好,所以沒辦法向銀行借錢,因為我幫人擔保保證債務1百多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因為我欠田中農會1百多萬元,所以沒辦法向銀行借錢(本院卷第62頁反面)。...我有玩期貨,我都用現金玩期貨,我於102年開始玩股票、期貨。...我向涂耀麟借錢玩股票時,沒有跟涂耀麟講要借錢玩股票,我跟涂耀麟說『我欠人家錢,有沒有錢可以借』。...我在 員林 的元大證券開戶玩股票期貨,是用我兒子 陳嘉勝 的名義開的,然後由我在操作(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等語,足徵,告訴人非無任何借貸保證經驗,且具備相當金融期貨證券操作歷練經驗,並深知「要能向親戚借到錢玩股票,須隱瞞目的始能借到錢」之理,尤其在欠田中農會一百多萬元保證債務未還時,須以他人名義戶頭操作股票期貨,以免財產遭發現,故其不可能單純無經驗或輕率到不知實借本金12萬元,一個月後還本息15萬元,根本與民間或銀行放款利率有重大落差,而屬重利剝削之情。又證人謝孟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玉鎮打電話跟我說黃雙木有沒有錢可以借給陳玉鎮,我問陳玉鎮要借多少錢,陳玉鎮說要借15萬元,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說有沒有錢可以借我朋友,被告有問說我的朋友要借多少錢,我就跟被告說我的朋友要借15萬元,然後我就跟被告黃雙木約104年某日下午2時去陳玉鎮家,我去帶被告到陳玉鎮的家,我沒有跟被告說陳玉鎮要借的錢要怎麼還?利息要付多少?我把被告帶到陳玉鎮家時,我就到門口抽煙了,被告及陳玉鎮怎麼談我就不知道。...陳玉鎮跟被告在屋子裡逗留了約三、四十分鐘(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等語,在在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玉鎮交談三、四十分鐘後,始就借款之本利如何支付達成共識,並無雙方會面僅短短幾分鐘,告訴人遂在不及深思孰慮下,即輕率或無經驗到接受上揭借款及還款條件。此時,豈能謂「告訴人陳玉鎮係在輕率或無經驗情況下,不得不以實借12萬元,一個月後還本利15萬之條件,向被告借款」。故告訴人向陳玉鎮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殊堪認定。
(二)末按,告訴人陳玉鎮向被告黃雙木實借到12萬元後,於104年8月19日12時02分接到0000000000電話持有人以電話詐欺,要求告訴人陳玉鎮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李兆民 戶頭,告訴人陳玉鎮遂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揭詐欺人頭帳戶李兆民戶頭之情,業據告訴人陳玉鎮在警詢 陳明 (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電話通聯紀錄照片、通聯錄音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964號函附資料(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兆民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
24、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2066號被告李兆民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稽,故告訴人陳玉鎮於104年8月19日遭不詳年籍者以被告黃雙木名義騙走15萬元之情,即堪認定。茲告訴人陳玉鎮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實借到12萬元後,一毛錢本金及利息都沒有付給被告(本院卷第40頁反面)。...我向被告黃雙木借到錢的時候,有跟被告黃雙木說好一個月就會還錢,在我匯錢到李兆民戶頭之前,黃雙木都沒有向我催討債務,因為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該人是黃雙木要我匯15萬元至李兆民戶頭,我向我的朋友及親戚五、六個人借到15萬元,我在一個禮拜期間就借到15萬元。(法官問:你既可向親朋好友在一個禮拜之內借到15萬元,匯到李兆民的戶頭裡面,為何你向黃雙木借錢之前,不向你所講的該等親朋好友借錢?答:)因為我都向親朋好友借錢,不好意思再向親朋好友借。我向該等親友借款時,沒有寫單據給該等親友,因為都是自己人,而且大家都認識很久了,知道彼此的為人,所以我向該等親朋好友借錢,他們就借錢給我(本院卷第88頁正面)」等語,果爾,告訴人陳玉鎮在被告黃雙木未向其催討債務時,猶能在短短一個禮拜內,不須簽發任何單據即向親友借得15萬元現金;可見其向被告黃雙木借錢時,並非無處借貸,而係自己不好意思再向親友借款,即堪認定。從而,告訴人陳玉鎮向被告借款時,既仍可向其他親友借得款項,即難謂「告訴人除向被告借款玩股票外,已無法再向其他人借款來玩股票,而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三)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告訴人陳玉鎮與被告黃雙木間縱有高額利息之借貸關係,然告訴人陳玉鎮向被告借款當時,既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狀存在,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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