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戴豐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故此部分,應准予裁定。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35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1月11日800,000元113年3月7日113年3月7日002112年6月1日500,000元113年3月7日113年3月7日003113年3月15日300,000元視為未記載(原記載到期日113年3月7日早於發票日113年3月15日,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113年3月15日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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